申请人: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72295号“小虎子 LITTLE TI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854号、第230163号、第781977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部分相同商品上申请了中文部分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别英文“TIGER”;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 LITTLE TIGER”可译为“小老虎”,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汉字“小老虎”含义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车(玩具)、玩具滑板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竹木制玩具、减压玩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滑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