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17701号“赣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赣鄱 9017701

阅读:108891 2026-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翠娥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17701号“赣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91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翠娥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17701号“赣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91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广告;2.进出口代理;3.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5.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管理辅助;2.职业介绍所;3.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4.复印;5.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连续三年无理由未使用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存疑。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订购北京市昌平区烟草公司的产品的送货单、出库单据;

  2.被申请人北京烟草电子商务网站上的订货信息;

  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商品展示柜台;

  4.被申请人自2019年在微信平台上搭建起助农平台的合同及发票;

  5.抖音账号页面、赣鄱助农优选销售平台页面及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烟草公司订购烟草产品,属于自身进货的商业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约定服务上。送货单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二、证据2中的网站仅显示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未体现复审商标。三、证据3仅证明被申请人具备烟草零售的资质,柜台照片为自制证据。四、证据4、5中显示的商标已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赣鄱”的使用。五、证据5仅为被申请人向他人采购商品的合同,无法证实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也无法证明其实际以复审商标开展了对应服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其原注册人章瑜江于2011年1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复印;会计”服务上。2015年12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北京中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

  2.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且该部分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以下统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证据3中提交了其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资质证书,证据1、2为其于指定期间内向北京市昌平区烟草公司订购中南海等品牌烟草产品的单据及订货信息,该部分证据可以佐证被申请人确实际推销了他人品牌烟草产品,证据3中亦有被申请人“北京赣鄱烟草专卖店”的柜台照片。证据4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在微信平台上搭建的助农平台“赣鄱商城”的资料信息,以及被申请人2023年与他人签订的在线软件使用协议,并有对应金额的销售发票佐证前述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发票项目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赣鄱优选电商软件服务费”。证据5中有被申请人“赣鄱优选商城”销售页面截图及被申请人向他人采购赣南脐橙而签订的《生鲜购销合同》。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我局在微信平台搜索“赣鄱商城”,搜索到“赣鄱优选商城”平台的存在,该平台的认证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由“赣鄱商城”认证为“赣鄱优选商城”,服务号简介为“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化妆品...;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点击商城入口,显示被申请人在售有赣南脐橙、江西鄱湖散养绿头鸭等产品,且商品均有已销售数量;可见被申请人该线上商城在指定期间内在面向消费者开放过程中实现了开展品牌商业宣传、推广作用。统观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显示的商标标志虽与复审商标并非完全一致,但标志的主要识别主体均为本案复审商标“赣鄱”,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综合考虑到复审商标复审的其余服务与其前述实际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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