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REJUVENEX VEGA SHINE 81919740

阅读:116254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医药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翼 异议人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919740号“REJUVENEX VEGA SHI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

  异议人:医药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翼

  异议人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919740号“REJUVENEX VEGA SHI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EJUVENEX VEGA SHI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237668号和第51239527号“REJUVEN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3类“洗面奶”等、第35类“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63642378号“REJURAN”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919740号“REJUVENEX VEGA SHI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REJUVENEX VEGA SHINE 819197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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