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华健康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87052号“拉伸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的“伸、博”二字为规范汉字的合理艺术化设计,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于2016年申请注册了“Dr.stretch”商标,申请商标是该商标的中文直译。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宣传海报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拉伸博士”中所含文字“伸、博”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且申请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