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百盛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百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81323398号“百盛泓BAI SHENG H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盛泓BAI SHENG HO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服装定制;纺织品精加工;艺术品装框”等。异议人引证的第3508697号“百盛”商标已被我局撤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989138号“百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为他人);镀金;纺织品精加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百盛PARKSON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百盛”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字号权益。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323398号“百盛泓BAI SHENG H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