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LEP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广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60529号“WZ WHIZSC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58846号“能手”商标、第32081882号“WZGROUP”商标、第13102283号“WZ及图”商标、第32081880号“WZGROUP”商标、第1590344号“能手及图”商标、第5760031号“能手NENGSHOU”商标、第9038876号“能手NENGSHOU”商标、第11765029号“能手NENGSHOU”商标、第51232484号“能手NENGSHOU”商标、第22282715号“WHIZ”商标、第35249904号“WHiZ”商标、第72434212号“WHIZZ”商标、第10000910号“能手NENGSHOU”商标、第12419209号“能手NENGSHOU”商标、第32081847号“WZ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9类复审商品以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第7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机械臂,用于通过挤出、涂层、层压工艺生产产品的工业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WHIZSCAN”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WZ”,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WZ”,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WHIZSCAN”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42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WHIZSCAN”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WZ”,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类复审商品以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