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协和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94796号“协和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4328号商标、第284214号商标、第1737603号商标、第3820468号商标、第85067923号商标、第87466607号商标、第873102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一定差异,所有人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具有强关联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性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举证信息、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协和”,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