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05333号“CD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28422号“CDM”商标、第6310977号“CDM”商标、第80140342号“CDMMOTO”商标、第15131085号“COM X”商标、第44331458号“GDM”商标、第17470340号“GDM”商标、第15094104号“X 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已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产品介绍、所获荣誉、在先案例、商标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引证商标一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