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47553号“哈啰 HELLO10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8573号商标、第8730139号商标、第20199221号商标、第14297043号商标、第44561287号商标、第26499234号商标、第20199122号商标、第28325232号商标、第31956305号商标、第50069402号商标、第31462790号商标、第20776321号商标、第22983027号商标、第36472635号商标、第14297044号商标、第57456965号商标、第82550076号商标、第86714679号商标、第87175217号商标、第87435712号商标、第40273702号商标、第71410773号商标、第30610851号商标、第70224549号商标、第760600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至七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已吊销,引证商标八的权利人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故引证商标六、八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七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二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六、八权利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引证商标六、八的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