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佳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鸿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26528号“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采用纯白背景,仅由“怡家”两个黑色汉字构成,无任何图形、边框、色彩或装饰元素。这种“留白”式的设计形成了高度的视觉聚焦,使得观者的注意力毫无干扰地集中于文字本身。“怡”与“家”二字左右水平排列,结构平衡、间距适中。这种常规的排版方式符合中文阅读习惯,传达出一种端正、平稳、可靠的视觉感受。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66590号“怡尔家及图”商标、第20998184号“怡家居YIJIAJU”商标、第29439936号“怡家之星”商标、第47743533号“怡尔家”商标、第31377802号“新怡家”商标、第60705535号“徽怡家HUIY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在选择对外宣传与推广的品牌时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申请商标是以形象、写实的风格将申请人的愿景进行了完美诠释。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