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雷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子奎
委托代理人:金渤(金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5日对第82382329号“雷池孝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4003号“雷池LEI CHI及图”商标、第48574116号“雷池华阳大曲”商标、第59736674号“雷池故事”商标、第69212735号“雷池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已有类似案例被认定构成近似。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并不存在任何申请人商标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商标大库中存在大量含有“雷池”文字并在第33类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成功的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商标注册是出于真实的市场经营所需,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线上使用截图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在质证意见中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雷池孝之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认读文字“雷池”、“雷池华阳大曲”、“雷池故事”、“雷池印象”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含有“雷池”文字的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当然依据。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