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华良
委托代理人:中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印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4日对第74581061A号“光辉岁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光辉岁月”作品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系“光辉岁月”商标的真正持有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进行了宣传推广,使之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2、版权授权书;3、“光辉岁月”申请相关专利证书;4、“光辉岁月”实际经营推广宣传;5、“光辉岁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拥有在先商标权利。第17525107号“光辉岁月”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受让而来,至今已有将近十年的使用历史。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任何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到的名下著作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基于实际使用,并非囤积商标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销售发票;2、产品包装袋定制合同及销售发票;3、产品包装贴纸合同及销售发票;4、运输合同、运输记录、运输照片;5、近三年的检测报告;6、产品包装图片;7、在先无效宣告裁定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核准文件、转让公告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完整取得在先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关于商标延伸注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键内容隐匿残缺,无法完整核验交易真实性与具体内容,不具备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效力。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法式肉派;盒饭;肉馅饼;饺子;咖喱粉(调味品);水果酱汁(调味料);调味酱;辣椒油;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文字组合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光辉岁月”美术作品,均系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光辉岁月”,未体现任何独特的艺术构思或个性化表达,不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由于该标志本身非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权力基础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法式肉派;盒饭;肉馅饼”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