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433181号“森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森垚 80433181

阅读:88899 2026-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省霍山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33181号“森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877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安徽省霍山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33181号“森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877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证书、荣誉证书、购销合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裁定予以维持,相关裁定已生效,该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森垚”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森垚”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注册商标的效力及于全国,申请人有关商标所有人地域差异从而不会产生混淆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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