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冠珍轩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58738号“冠珍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638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查查关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及撤销公告。
经复审查明:1、除引证商标一外,驳回决定还引证了第65066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冠珍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冠珍”,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芝麻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