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429550号“SUPERPA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UPERPANDA 88429550

阅读:77532 2026-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临沂迪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29550号“SUPERP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5108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

  申请人:临沂迪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29550号“SUPERP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5108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现场照片、报关单、出货单-提单、商品进出口检疫证明、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UPERPANDA”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英文“PANDA”在字母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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