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佩美(新加坡)制造咨询私人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博力根(厦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19905号“STRUCTU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959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评审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佩美(新加坡)制造咨询私人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对于申请人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字母构成相似,发音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