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盖瑞特交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速配达供应链管理(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盖瑞特交通对被异议人速配达供应链管理(海南)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广州中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673314号“霍韦奔德HWBND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霍韦奔德HWBNDE”指定使用于第7类“内燃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328号“BENDIX”、第1119120号“奔德士”、第66275408号“奔德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碳氢燃料;发动机燃料”以及第12类“汽车用制动器;汽车制动器零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749337号“BENDIX”、第58592382号“BENDIX”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润滑环(机器部件);润滑设备”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霍韦奔德HWBNDE”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内燃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等商品上。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原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673314号“霍韦奔德HWBND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