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百盛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百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81327302号“百盛泓BAI SHENG H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盛泓BAI SHENG H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工作服;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12736号“百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百盛PARKSON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百盛”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327302号“百盛泓BAI SHENG H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