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泰奥塞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济南安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奥塞恩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南安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第81187412号“缇奥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缇奥希”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可注射的皮肤填充物;由活组织组成的骨间空隙填充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921152号“缇亚思”商标、第29932350号“媂亚思”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851523H号“TEOSYAL”商标、第904036号“TEOXAN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药制剂;护肤药剂;针剂”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抢注其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187412号“缇奥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