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加宝
异议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对被异议人何加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第82037291号“同瑞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同瑞仁”指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卫生消毒剂;指甲消毒剂;一次性消毒湿巾;消毒湿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452273号“同仁”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76431号“同仁”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纸巾;医用棉;救急包”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医疗服务”服务上的“同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037291号“同瑞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