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汇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22340号“马猴潮选 XUXUBAOBAO MED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99477号“马猴潮选XUXUBAOBAO MEDIA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690144号“光音里XUXUBAOBAO MEDIA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58289号“光年外XUXUBAOBAO MEDIA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海报。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予以驳回,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未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光盘(音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音响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