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天一制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60164号“Tianyi JD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71958号商标、第29578394号商标、第78489055号商标、第8313966号商标、第8401409号商标、第12413928号商标、第14530235号商标、第16807193号商标、第24529307号商标、第30590899号商标、第40053297号商标、第57711651A号商标、第64995663号商标、第79737517号商标、第72161975号商标、第13137301号商标、第13217744号商标、第52771845号商标、第42122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其他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产品及宣传资料、产品检测、发票、维权成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引证商标十七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在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