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69162号“NOU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OUV 75969162

阅读:162046 2026-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睿健毅联医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武汉睿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微生物技术私人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溢安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8日对第75969162号“NOU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申请人:睿健毅联医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武汉睿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微生物技术私人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溢安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8日对第75969162号“NOU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NOUV”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2378927号“NouvHema”商标、第32384092号“NouvNeu”商标、第38582897号“NeuvHep”商标、第40410939号“NouvHep”商标、第53495888号“NouvSight”商标、第58949928号“NouvSome”商标、第58963432号“NouvSoma”商标、第59094992号“NouvComb”商标、第62826135号“iReNouv”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相关报道、简报、产品照片、销售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单独注册过“nouv”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并未因与引证商标相近似而被驳回。“NOUV”无固定含义,本身不具备独立显著性,并非申请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实际使用中突出使用“NOUV”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合法性,无证据可以证明易造成混淆。申请人具有恶意。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产品检测报告及产品上市核准书、产品照片、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商标列表、申请人相关报道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诺薇于2023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2025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名义经核准由武汉睿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睿健毅联医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NOUV”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独立识别英文“Nouv”、“Neuv”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5969162号“NOU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OUV 759691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9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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