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海康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0510934号“XoF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24495号商标、第104027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处于不同经营范围,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电子防盗装置、蜂鸣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手提电话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信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内部通信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内部通信装置、可视电话、基于openwire协议的传输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摄像机、安全监控机器人、虚拟现实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视电脑一体机、电池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部通信装置、可视电话、基于openwire协议的传输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摄像机、安全监控机器人、虚拟现实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视电脑一体机、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