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锦亮
委托代理人:广州双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林健楚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对第76887066号“陳錦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明显欺骗性,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及申请人介绍;2、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娱乐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视频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培训、教育、茶道训练(茶艺训练)、茶艺培训”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姓名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姓名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等服务相关领域已具有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姓名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陈锦亮”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且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陈锦亮”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并因此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