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774811号“玉霖普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玉霖普酱 84774811

阅读:143331 2026-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吕渊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74811号“玉霖普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79712号“玉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含义指向、呼叫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

  申请人:吕渊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74811号“玉霖普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79712号“玉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含义指向、呼叫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独创性、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的规定。立足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与本案案情类似情形已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774811号“玉霖普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玉霖普酱 847748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9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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