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石媛长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首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42850271号“首发路客SF LUCK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404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和建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1.企业宣传片、视频;2.路客咖啡、微风市集合作协议、细则、发票、手提袋发票等;3.抖音截图;4. 2021-2024年进货发票、入库单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10项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和建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原撤销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和建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宣传视频、合作协议、发票、进货发票、入库单据等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咖啡店、便利店”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并通过抖音平台进行了推广,但“咖啡店、便利店”等服务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和建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二者亦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和建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和建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