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芜湖市兴隆茶行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泽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3221号“兴隆XI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708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有使用。请求查询和质证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从未中断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和宣传,在案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人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包含撤销阶段证据):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茶叶商品照片;门店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全部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永春茶庄于1997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2月复审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
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被授权人与东莞市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店铺照片表明,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茗茶、大红礼袍”等商品。上述“茗茶、大红礼袍”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的范畴,复审商标在“茗茶、大红礼袍”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茶”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其余商品与“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