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稀材(烟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中科睿赛污染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67189571号“中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科”的注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在先使用权,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并弱化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中科稀材”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中科稀材”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上存在的漏洞,而进行恶意抢注,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商标法》第七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科稀材(烟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网络宣传截图;3、交易记录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日光灯管;空气消毒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医用消毒设备;排气风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使用权,并与其在先使用的“中科稀材”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类别上并无在先注册的争议商标,我局将申请人的主张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网络宣传截图证明力较弱,交易记录或未体现申请人的商标,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其在中国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