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004923号“福莱米斯FLAM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莱米斯FLAMiS 85004923

阅读:127681 2026-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福莱米斯家居商行(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国进同城(涿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04923号“福莱米斯FLAM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5387号“福莱斯FULAIS…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福莱米斯家居商行(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国进同城(涿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04923号“福莱米斯FLAM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5387号“福莱斯FULAISI”商标、第3731558号“福莱特斯FULAITE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于2025年4月10日被核准注销,其并未办理转让或移转手续。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福莱米斯FLAMiS”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004923号“福莱米斯FLAM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莱米斯FLAMiS 850049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8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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