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易平君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万利隆新能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47719号“万利隆 WANLIL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302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07月08日至2024年07月0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法人证明;
2、订购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
3、产品实物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电子)(证据编号续前):
4、购销协议及电子转账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炉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2、4部分为单方自制证据、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体现指定期间,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