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拉夫费格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拉夫费格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487881号“ATER AM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TER AM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MI”,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域名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487881号“ATER AM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