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洞县维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95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上第85419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表现手法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并且暂未显示复审流程,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第35类在“广告设计;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市场营销;工作和人员的安排;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