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808738号“欧芭甄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芭甄馨 73808738

阅读:70501 2026-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全领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妃倩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73808738号“欧芭甄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2745号“oba”商标、第3082746号“欧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全领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妃倩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73808738号“欧芭甄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2745号“oba”商标、第3082746号“欧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沐浴露;头发定型啫喱;发胶;发蜡;发膜;芳香精油;香精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尚可形成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精油;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芳香精油;香精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欧芭甄馨”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欧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在“芳香精油;香精油”以外的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芳香精油;香精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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