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圣比利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酩轩仕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7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3019516号“Rich Hal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3类国际注册第1249711H号“RICH”商标、第33类国际注册第1270368号“VCP VEUVE CLICQUOT RICH”商标、第33类国际注册第1344778号“DO RICH YOURS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三、原异议人“RICH”商标在酒类产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详情与近似分析;2、在先裁定;3、网站、知乎等有关香槟的介绍;4、公众号有关文章;5、原异议人子公司的交易文书。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ICH HA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1249711H号“RICH”国际注册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RICH”,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引证商标不具有独处性,无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请求书;京东自营旗舰店的截图;京东搜索页面;阿里巴巴天猫超市的截图;百度截图;发票;注册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起泡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起泡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