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中烟零售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正见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03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珍酒是中国酒行业知名品牌。第53805106号“珍酒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5425848号“封坛珍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共130多件商标,原异议人有理由怀疑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未对已有的知名商标进行主动的规避,具有搭便车和、囤积商标的意图。申请人涉嫌以非使用目的的囤积抢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珍酒历史介绍、获奖报道、签约仪式报道、刘志东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珍酒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既未明确罗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的其他引证商标,也没有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不予注册决定明显超出异议申请的审查范围,存在主要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原异议人异议理由全部无法成立。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理由书、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刘志东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0334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申请。2022年4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辽宁中烟零售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注册,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进行如下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权,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并未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及引证相关在先商标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四、原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