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塔斯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渠道引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2日对第74156573号“塔诗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6639794号“塔斯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270110号“塔斯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252486号“TASI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464765号“塔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595351号“塔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塔斯汀TASTIEN”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在实际使用中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相关裁决文书、作品登记证书、域名证书、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汉堡品类发展报告、行业白皮书、所获荣誉、行业排名、加盟情况介绍、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四、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四、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塔诗汀”与引证商标四、五“塔狮”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