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犇牛扑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74924100号“犇牛优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533282号“U诺”商标、第26413719号“乌诺”商标、第965038号“UNO”商标、第4340886号“UNO”商标、第28577072号“UNO”商标、第5903870号“UN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优诺”的摹仿,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UNO”商标的抢注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恶意性。3、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各大百科、百度贴吧、百度搜索等检索结果页面;
2、UNO官网介绍页;
3、UNO相关报道;
4、行政处罚决定;
5、天猫、京东等网络销售页面;
6、被申请人商业经营信息、销售侵权产品链接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骰子等商品上。我局于2025年3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箭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骰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