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688757号“姜大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姜大翁 81688757

阅读:93050 2026-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台州市姜泰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方园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9日对第81688757号“姜大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46754号“姜泰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姜泰翁…

  申请人:台州市姜泰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方园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9日对第81688757号“姜大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46754号“姜泰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姜泰翁”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推广已形成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字号“姜泰翁”的恶意复制、摹仿,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同一行业,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姜泰翁”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姜泰翁”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申请人品牌介绍;3、认定金先国为第九批台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资料;4、门店图片;5、网络宣传截图、大众点评截图;6、电视宣传节目录制合同、对应发票及相关资料;7、餐费发票;8、在先案件裁定;9、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饭店抄袭“姜泰翁”品牌的证据;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4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姜大翁”与引证商标“姜泰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字号“姜泰翁”的恶意复制、摹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688757号“姜大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姜大翁 816887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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