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湛江市威阳酿酒厂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9日对第37243996号“七黑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劲”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全国区域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和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意图明显,属于恶意注册情形。争议商标持续注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详情;2、(2003)武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3、关于认定“劲J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京东、天猫、苏宁易购店铺截图;5、产品图片;6、参展合同、展位费发票、电汇凭证、展会图片;7、广告合同、央视广告投放证明、广告费发票;8、期刊、报纸、杂志对申请人及劲酒的宣传报道资料;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及相关资料;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对其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9年12月13日已超五年法定时限,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