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04886号“华鲁衡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鲁衡兴 73104886

阅读:54159 2026-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月冰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7日对第73104886号“华鲁衡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65586号“华鲁恒升 HS…

  申请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月冰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7日对第73104886号“华鲁衡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65586号“华鲁恒升 HS及图”商标、第10621857号“华鲁恒升 HS及图”商标、第10030904号“华鲁恒升”商标、第63983601A号“华鲁恒升 HS及图”商标、第63983601号“华鲁恒升 HS及图”商标、第63981600A号“华鲁恒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没有侵害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华鲁衡兴”商标在1类注册,是作为被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被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继续有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氨;酸;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硝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类“醋酸;丁醇;聚酰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1件商标,其中13件为“华鲁衡升”“华鲁远升”“华夏恒升”“华鲁衡生”“华鲁桓升”“华鲁海升”“华鲁衡兴”等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硝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华鲁衡兴”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氨;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水软化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号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酸”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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