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源荣华(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65559460号“煲租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465650号“煲珠”商标、第52591423号“煲珠珠”商标、第46195347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2257135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5211304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5217132号“煲珠公”商标、第53884346号“堡珠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申请注册了“煲珠公”品牌,在中国奶茶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餐饮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行为难谓善意、正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是为了利用申请人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攫取不正当利益,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材料;3、相关宣传报道材料;4、门店展示信息、大众点评及美团相关网页截图;5、销售发票;6、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宣传推广信息;7、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