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榕红酒庄(宁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广江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6日对第3905549号“寜夏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宁夏红”是省级行政区划地名,除此之外无含义,不符合注册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在先已有与争议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均被予以无效宣告。二、“宁夏”作为以“葡萄酒”产业闻名于世界的省级行政区划名称,若争议商标不被无效宣告将会破坏宁夏葡萄酒产业,扰乱市场生产秩序,破坏市场经济。三、争议商标占用社会公共资源,该商标的使用易产生误导性,且知名度有限,未达到驰名的效果,更未达到强于省级行政区划“宁夏”的认知效果,相关产品若来源于“宁夏”以外的区域将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违法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私自占有使用损害公共利益,且缺乏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信息;2、证明“宁夏”为行为区划的相关证据;3、2024年宁夏银川政府葡萄酒产业发展工作报告;4、媒体报道;5、宁夏回族自治区百度百科;6、贺兰山东麓葡萄酒百度百科;7、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判决;8、“宁夏红”百度百科及淘宝、京东店铺截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1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为2025年05月16日,已超出5年期限。故申请人提出的主张理由已超出法定期限,应不予支持。二、争议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此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其知名度已到达全国,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三、争议商标经过大量持续的使用,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含义已超出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依法申请并获准注册“宁夏红”商标,并诚实信用进行使用该商标,被申请人在使用过程中严格遵循商标法有关规定,恪守申请使用统一原则。五、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属于恶意行为,同时申请人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在明知争议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代理本案,已违反商标代理机构诚信代理原则,申请人与其委托代理机构的行为不仅仅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也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申请依法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国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所属市监局进行通报,对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代理本案,对其向驰名商标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作出惩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2018)宁05执69号执行裁定书;2、仲裁调解书;3、商标质押合同;4、申请人介绍;5、商标驰字[2013]425号文件;6、“寜夏红”商标详情、商标转让证明;7、明星代言资料;8、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及相关宣传推广资料;9、青春无悔·中国青年奥运精神分享会合作协议及发票;10、种植基地照片;11、申请人相关活动图片;12、荣誉证据;13、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且存在持续侵权行为,被申请人仅提交一份驰名批复复印件,未附完整认定材料,无法核定其真实性与合规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0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20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大量证据表明,‘宁夏红’文字通过在枸杞酒上的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产生了区别于单纯行政区划名称的独特含义,从而完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2013年,我局曾在商标驰字[2013]第425号文件中确认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商品上的“宁夏红”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评字〔2007〕第116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是否缺乏显著性,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寜夏红”虽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寜夏红”文字的整体组合与省级行政区划名称尚有区别。另,由我局查明事实2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及相关宣传推广资料、荣誉证据等可知,“寜夏红”已在枸杞酒商品上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可区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寜夏红”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本身尚具显著性,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该规定主要适应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