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103330号“爱得龙优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得龙优选 74103330

阅读:29584 2026-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安市喜露卫浴洁具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雪爱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74103330号“爱得龙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853950号“美得龙”商标、第6286…

  申请人:南安市喜露卫浴洁具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雪爱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74103330号“爱得龙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853950号“美得龙”商标、第62869571号“好得龙卫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申请了大量(40个)的毫无关联的商标,明显超出其使用范围,并且有部分仿照知名品牌的商标。目前,被申请人名下成功注册32个商标,而有6个商标已经无效,显然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保护上的疏忽,而进行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30250025号“爱得龙卫”商标,该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远远早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该商标的基础上补充注册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关联商标。被申请人经营有泉州市爱得龙厨卫有限公司,“爱得龙”是该公司的商号,不存在模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是“爱得龙”品牌的缔造者,经过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没有超出实际经营范围及经营需要,也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泉州市爱得龙厨卫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经营场所图片、宣传图片、聊天页面信息截图、产品图片、朋友圈截图、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销售单、参展协议书、展会图片、检验检测报告、相关产品、宣传图片等视频;

  3、百度百科“爱德龙”、“美得龙”、“好得龙卫浴”的页面信息;

  4、在先行政裁定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申请注册,2024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柔性管(淋浴器管子装置部件);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洗涤槽;淋浴器花洒;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压力水箱;地漏”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压力水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103330号“爱得龙优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得龙优选 741033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4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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