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双凤澜海(山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7日对第73543489号“双凤澜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海澜”、“海澜之家”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海澜之家 HEILANMOME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459116号“海澜 HEILAN”商标、第16602562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第49969312号“海澜云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及“海澜之家HLA”品牌所获荣誉;
4、年度报告;
5、宣传材料;
6、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绘图等服务上。我局于2025年1月28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城市规划、质量控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