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纳科达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金持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9日对第75525072号“NKD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76571号“NKD”商标、第54467224号“NKD PPFilm”商标、第54489112号“NKD PPFilm及图”商标、第60305225号“N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NKD”“纳科达 NKODA”品牌是申请人独立创设的臆造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誉之恶意性,若并存于市场,必然会相关公众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展会介绍及照片;2、网络搜索信息;3、门店照片;4、行业地位证明;5、销售合同及送货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3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农业用塑料膜;半加工塑料物质;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农业用塑料膜;塑料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塑料膜;半加工塑料物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农业用塑料膜;塑料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NKDN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四“NKD”,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