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土世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捷迪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企夫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31日对第45551088号“CNHOBB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806237号“哈比人HOBBIT”商标、第6252416号“THE HOBBIT”商标、第45578408号“THE HOB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霍比特人(THE HOBBIT/HOBBIT)”是申请人制作的影视作品名称,该作品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为公众所知晓,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3、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抄袭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及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亚马逊销售证据;中文介绍册;裁定书;相关协议;索尔列恩兹公司名称变更证书;权利转让协议、确认书;电影海报;互联网上《霍比特人/HOBIT/THE HOBBIT》书籍介绍页、销售页;电影介绍、播放页面;以“THE HOBBIT(霍比特人)”等为关键字的图书馆检索报告;百度搜索结果;微博讨论截图;百度贴吧信息;知乎问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1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三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评述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光学);磁性材料和器件;工业用放射设备;光通信设备;眼镜片;传感器;门窥视孔(广扩镜);光学玻璃;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磁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英晶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主张的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影视作品名称基于电影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影视作品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影视作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在除“石英晶体”以外的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影视作品名称在“石英晶体”商品上具备商品化价值优势。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镜(光学);磁性材料和器件;工业用放射设备;光通信设备;眼镜片;传感器;门窥视孔(广扩镜);光学玻璃;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石英晶体”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