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展银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92984号“星展证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68460号“星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其在“张贴广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人员招聘广告;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