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森度智造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65939号“TUBUZ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03524号、第37520083号、第482434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通过转让程序已获得了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是否已获得了与本案申请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童装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