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上嘉金狐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衢州永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14058号“上嘉金狐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17419号“上嘉金狐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现处于异议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品后,在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啤酒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类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志。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5日